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1,嘉簡,444,200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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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依法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㈡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石棉公司)工廠內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之嫌,經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另經鈞院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存放於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全字第一號所保全之製造隔熱浪板之機器設備(即本鑑定報告附件1之保全證據照片所示之機器),與德保有限公司所有之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則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可認定。
㈢由於被告歷次陳述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何,前後不一,為免被告藉此不一之供述將來再作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該機械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另有其他訴訟,其他訴訟之鑑定均認定未侵權等語,按被告所舉其他訴訟,鑑定之標的均非系爭本件置於欣興石棉公司之機械,是以被告所提之其他訴訟或鑑定,均與本件無關。
㈤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及新修正專利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分別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及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因被告目前仍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拆除、銷毀,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爰基於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系爭機器拆除、銷燬,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如左所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機器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不同,而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明顯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鑑定報告意見自不足採,應以臺灣省庚○○○○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鑑定說明為可信,理由為:
⒈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三頁已自承「因未見實際操作製造狀況,此分析僅對可以確認之部分予以討論‧‧。」
足證此鑑定報告並未全部依照系爭機器全貌予以鑑定,其報告具有重大瑕疵。
⒉依均等論之原則加以檢視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其報告並未遵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具有下列之重大瑕疵。
⑴所謂「均等原則」係指待鑑定物倘若未落入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定義中,為達到實質相同的機能 (Function),經由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Way),而獲得實質相同之結果 (Result)者,且其置換為同業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仍落入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其前提仍須符合「三段分析法」,即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三者實質相同者,始屬實質相同,否則仍屬於無法均等之範疇。
⑵系爭機器並未有如原告專利之左、右支架,該左、右支架為原告專利權之必要構成要件,而系爭機器則在隔熱浪板製造機之前端架體上方設置「整體框架」之壁紙架。
原告專利之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作為座板、導槽架以及二個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之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動線,而系爭機器則是缺少左、右支架之結構,其框架同時是壁紙架,亦作為成形板之固定支架,尤其,其整體框架能左、右調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
然慶齡中心鑑定報告非但忽略系爭機器未有左、右支架,更忽略原告左、右支架之技術與被告之框架彼此不同,彼此技術、手段及功能均有不同,自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可言,且該報告忽略左、右支架乃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成要件。
⑶系爭機器未有如原告專利有導槽架及固定架等技術特徵,更無壁紙導輪,而導槽架依其專利說明書中有關創作說明 (3)之敘述,「其機器乃藉由成形槽21之設置,以令壁紙捲51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41中,再配合輸送帶兩端之定位皮帶上端設導槽架31,可令製品更為穩定,以獲更佳之產品」,以及由創作說明 (2)倒數第三行「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前端受導槽架31引導之限制導引,再配合於下輸送帶內端設輸送帶導輪,可令浪板輸送方向更為穩定」。
足證該專利中有導槽架及固定架之設置,係為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以達成效果改良之「必要技術構成要件」。
則參酌「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者,則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彼此技術手段乃實質不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上開導槽架、固定架之功能乃在導引定位皮帶,反觀系爭機器則無在定位皮帶穩定作用之結構設置,亦即無固定架及導槽架,而係於壁紙架後方之輸送機架上以一「軸承」座架設導引滾輪,目的將輸送帶予壓緊貼實,防止輸送帶往上彈跳,讓輸送帶之傳動面積擴大,是證系爭機器之技術手段、結構及效果均有不同,自無法均等。
然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對此未有任何分析,僅空言「有置換可能性」及「有置換容易性」,且其見解並未遵照申請專利範圍,無異擴大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⑷又在壁紙支撐構件,原告之專利係利用輸送機架上端架體之壁紙架與支架間設置數壁紙導輪,以及左右支架前端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共同形成壁紙之支撐,其作用將為由內而外使壁紙成外包覆狀,反觀系爭機器則無此設計,而是利用輸送機架上端之「方體框架」下部前端之導輪與底部中間近後端處之導正輪、中央橫桿之成形板共同形成壁紙內、外之S支撐,與原告專利之上、下可調整之支輪與壁紙導輪不具可置換性,但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忽略此點差異、不同。
⑸在壁紙捲褶構件之分析,根據專利說明,原告專利係令壁紙捲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捲合一褶邊,再令該褶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之褶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
反觀,系爭機器則是採用壁紙由成形板入口端下方進入,通過成形板兩側之壁紙褶邊鉤,強迫產生摺紙之功能,而造成兩側緣向上翻摺之效果,是一種摺紙於成形板摺邊鉤之間,準此,其成形板尚具有提供壁紙攤平之功效。
是兩者根本是不同之結構,無論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上均有不同,如何均等?然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僅以「待鑑定物有呈凹入之ㄥ形成形槽(即成形板),與本專利之凹入設置成形槽,『具有相同之技術思想』實質上具有相同之功能,而認有置換可能性」。
惟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成形板兩側之壁紙摺邊鉤確具有將壁紙兩側「上褶」之功能,也達成「包覆發泡材料」之效果,但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彼此結構亦有不同,摺紙之功能與效果亦有不同。
且倘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加上包覆發泡材料之效果是否相同亦須分析二者製成品之異同,所以不能均等。
⑹本件原告之專利係新型專利,而非新發明,是其鑑定時,應依專利申請範圍之敘述予以分析鑑定,惟慶齡中心於均等論分析部分用「本專利之技術思想範圍」,其見解根本擴大原告之專利權申請範圍,更違背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亦即慶齡中心未依申請專利範圍予以鑑定,其報告當具有重大瑕疵。
㈡被告甲○○○○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械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此亦有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委由國立中正大學以中正研發字第0九一0四六三五號函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
三、查原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在分別固定設置對象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計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在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次查置於被告欣興石棉公司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工廠內之系爭機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又系爭機器為被告己○○為被告巨益公司所製造,為被告巨益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欣興石棉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多次陳明一致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次按「全要件原則係決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如果全部相同則待鑑定物適用全要件原則,此時再認定其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待鑑定物是否係以不同於系爭專利方法或技術手段所製成,如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再認定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可認定其與專利案專利範圍相同;
反之,如果待鑑定物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此時係就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表面上不相同之處,審究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如果認定實質相同,還必須注意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待鑑定物落入專利案專利均等範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度智專字第九0二三000一九0號函附卷可參,亦即在符合全要件原則時,再進一步認定是否有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而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時,則適用均等論,如不符合均等論,則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若符合時,再視有無適用禁反言原則。
再按,均等論之運用原則為「a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即置換可能性);
b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
(即置換容易性)」,又「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或「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者,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上述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所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乙書第六五、六六、六三、六四頁可佐。
五、查依照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原告專利之主要關鍵技術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
其目的在使壁紙適當產生摺邊,以包覆發泡材料,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之運行,避免產生搖晃。
而與上述之功效相關之技術與特徵如下:a藉裝置於支架上之成形槽之設置,以產生壁紙之摺邊。
b利用支輪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
c以導槽架限制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再配合於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可使浪板之輸送穩定。
再參照原告申請專利之創作摘要說明,本專利之主要創作重點在於製造多層式隔熱浪板即依序為壁紙、發泡材料及浪板相結合之產品時,令壁紙與發泡劑結合之際,壁紙可自動包覆發泡劑於金屬浪板底端,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且於輸送帶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以卡合輸送皮帶,使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
準此,足認本專利之主要技術在於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成形槽、支輪、導槽架及輸送帶導輪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
茲將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之異同,分述如左:
㈠根據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有四項差異:⒈系爭機器未見有壁紙導輪。
⒉本專利中之支輪係為可調整,而系爭機器之支輪皆為不可調整。
⒊系爭機器未見有固定架、導槽架,而是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⒋系爭機器係以一橫跨連接左右支架之橫架,橫架下方設置一呈凹入之ㄥ形成形槽(即成形板)裝置,分設於兩側,壁紙經導引進入此一成形板裝置,產生摺邊,而非在二座板上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㈡依據臺灣省庚○○○○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鑑定說明,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相同之處為:
⒈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構造相同)
⒉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位置相同)
⒊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六、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機器是否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茲參酌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臺灣省庚○○○○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及鑑定說明,分析如左:㈠查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前揭四點之差異,本件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是重點在於有無適用均等論。
㈡本件專利之必要技術在於成形槽、支輪、導槽架及輸送帶導輪方面,已如前所述,爰分別探討與系爭機器是否有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⒈系爭機器之ㄥ形成形板與本專利之成形槽之差異為:a缺少本專利之四個對向座板。
b僅一組成形板,本專利則需有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
c成形板固定於機組本體,本專利之成形槽則固定於四個對向座板。
d成形板與本專利成形槽之形狀差異頗大。
而由上述四項明顯差異,可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性,且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並缺少本專利之必要元件,可判斷非同業容易推知等情,有臺灣省庚○○○○會之鑑定說明第一、二頁可稽。
⒉本專利有上、下二個支輪,且是可調整,本專利如缺少該二個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摺處無法壓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支輪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之情,有臺灣省庚○○○○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五頁可佐,反觀系爭機器二個支輪之設置位置與本專利不同,且均為不可調整,亦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頁及所附照片一及三可參,足認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
⒊本專利中固定架上裝置導槽架是以一板狀之導引結構與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內側邊緣相接觸,使上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的確切方向;
而系爭機器未見有固定架、導槽架,而是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上情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六頁可憑。
惟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即惰輪)係一般之機械原理,廣泛存在於機械教科書與設計便覽,屬常用之機械原理或原則,為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故不適用均等論等情,亦有臺灣省庚○○○○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七頁可證。
⒋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之必要技術,為系爭機器及本專利均具備,然只要是輸送帶皆需輸送帶導輪,此屬習知技術等情,亦有臺灣省庚○○○○會之鑑定說明第二頁可憑。
㈢據上,系爭機器與本專利之前述成形槽、上下可調整之支輪及導槽架三項必要技術構成不同,且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固定下支輪與本專利之相應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不具置換可能性,亦非同業容易推知,另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及輸送帶導輪則分屬常用機械原理及習知技術,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均等論。
㈣至於原告陳稱:臺灣省庚○○○○會之鑑定說明中提及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本專利之成形槽,有形狀、構造、裝置之明顯差異及缺少本專利必要元件,據以認定不適用均等論,然此段說明僅適用於全要件原則,非依均等論之功能及效益加以判斷是否不具置換可能性,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同業不易推知,相較於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本專利之成形槽,產生壁紙摺邊之功能及實質上效果均相同,且成形板僅是將座板及成形槽之位置與組立方式予以簡單改變,為熟習機械生產設備人士所容易想到云云。
經查本件專利係屬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換言之,是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再者,壁紙包覆發泡材料之浪板產品於八十一年間即原告專利期間起始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已存在,亦有被告所提八十一年十月份建材與設備雜誌第十八頁附卷可稽,是本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而非僅在於依據本專利所製成之機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亦即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準此,系爭機器在關鍵技術方面,與本專利組件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差異性甚大,當然涉及對於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之問題,在探討有無均等論時,自應予以考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此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係以原告所提供之一組照片為基礎,為原告所自承,則該鑑定既是僅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加以判斷,未見系爭機器實物,則其可信性自甚薄弱。
七、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實質並無落入原告之上開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機器不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
從而,原告本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及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分別準用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及新修正專利法第八十四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拆除、銷燬,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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