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保險簡,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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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保險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明水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俊賢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三四號(原告誤載為三三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戊○○使用收益,被告丁○○○○明水電行承作該建築物之水電工程,被告丁○○○○明水電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於進行施工時,擅自過度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之電力,造成電力負荷過重,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發生火災,並因此延燒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路三三0號(原告誤載為三三四號)房屋,致該建築物財物損害。
經原告委任訴外人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勘損失情形,鑑驗損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上述金額予被保險人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爰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丙○○並未在系爭房屋施工,且其僅先配置電線,未裝置開關,且尚未送電,不可能導致火災,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發生火災,並因此延燒原告所承保之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路三三0號房屋,致該建築物財物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嘉市消調字第0四四號火災證明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被告黃惠伶之受僱人被告丙○○所引起,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查: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而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二樓臨中山路神明廳靠東側天花板上方附近,且火勢僅侷限於二樓天花板以上部分,一樓未受火勢波及,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短路起燃之可能性之事實,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勘查記錄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公共危險罪卷中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八頁可證。
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吳俊賢於前述案件警訊時證稱:系爭房屋計有一、二樓,一樓及二樓之電錶是分開使用的,其當時僅將一樓出租予戊○○,二樓部分未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己亦未使用,其有將一樓要上二樓樓梯間門上鎖,因此二樓不能隨意進出,一樓出租部分仍在裝潢中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於前述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可憑。
再者,本件刑事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吳俊賢經不起訴處分,戊○○則以無法認定有罪之確定事實而予以簽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公共危險罪全卷,查明無訛,並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有請人來裝潢,當時有裝電燈、監視攝影及水電工程三組人員在施工等語。
㈢據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源配線短路所致,而起火點在系爭房屋之二樓,系爭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又個別裝置電錶,則起火原因應與系爭房屋一樓無關,況且當時含被告在內同時有三組人員在系爭房屋一樓施工,而配置電線之行為亦難認係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原告既無從證明本件火災確係被告所引起,其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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