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
-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 (二)然被告則以: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扣除原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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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勞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華濟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乙職。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訴外人王黃月至被告華濟醫院急診,因被告之急診醫師開錯處方、打錯針致其死亡,事後經急診醫師竄改病歷,再向王黃月家屬解釋該死亡原因係「藥物過敏休克死亡」,並與其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為掩飾打錯針之事實,竟把責任轉嫁於原告,復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每月扣除五萬元之薪資抵償,然據被告表示所謂其扣薪乃係經其內部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之決議及原告同意被告醫院與病患家屬之處置,惟被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該保證書之原意,係因原告向被告說明醫療真相後,被告同意歸還所預扣之薪資,由被告藥劑部主任吳鴻年通知原告,但要求原告立下保證書,同意被告對病患之處置,不再對外表示異議,由於當時被告已與病患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始同意擬此保證書、但未簽名,並應被告要求將該保證書先交由急診楊世宗醫師見證後,再交給被告;
豈料,被告嗣後反悔扣留該保證書,並拒絕歸還已扣留之薪資,同時在同意人欄簽署被告之姓名以之作為物證,是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預扣薪資,亦未簽署保證書,是該保證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又被告內部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之決議,係在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決議,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出席,且該決議係在兩造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協調會後之二日產生,該決議實無公信力。
就上揭醫療糾紛,原告為釐清責任曾向台灣省婦產科學會提出協助,經該學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婦醫字第九一0七二號函覆,其結果認為:病患係因藥物而呈現呼吸衰竭變成植物人,最後發生死亡,依「因果關係中斷」之理論,刑事上業務過失致死應和原告無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此情原告亦告知被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是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簽立同意書,則被告扣除原告之薪資,即屬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復提出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文一份、薪資單五份、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紀錄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或陳述:病患王黃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原告為當日之值班醫師,當日先由急診醫師楊世宗作初步處置,後至五樓作超音波檢查,由原告負責診治,惟原告視病患危急未注意呼吸狀況不佳而作緊急處置,導致缺氧過久,再送至急診插管後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綜觀治療過程,顯見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疏忽呼吸順暢及急救之急迫性未作緊急處置,實難辭其咎。
被告因本醫療事故曾多次通知原告參加被告內部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惟原告均缺席,最後一次會議結論與病患家屬以三百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醫院負擔二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其餘二分之一,由訴外人楊世宗醫師負擔三分之二即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即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為減輕原告負擔,亦經雙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每月扣其薪資五萬元至同年十一月止五個月共二十五萬元,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離職,尚餘三十七萬五千元未扣,是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復提出保證書一份、華濟醫院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會議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華濟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乙職,被告因病患王黃月之醫療糾紛,即依據其內部之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之決議及保證書,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每月扣除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薪資,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五份、嘉義縣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二)然被告則以: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扣除原告五萬元之薪資,係經原告同意及其內部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之決議,於法有據,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扣除原告上揭薪資是否有正當?經查:1、被告扣除原告上揭薪資之依據係保證書,惟保證書僅係記載原告認同被告對於病患王黃月醫療糾紛之處置乙事,未記載原告認同被告扣薪資,或願承擔過失責任比例,亦無原告任何簽署之字樣,是被告以此而遽認原告同意扣薪資乙情,顯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該保證書係根據被告之慣例處理云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其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抗辯,亦不足採信。
2、次查,上揭被告內部之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決議,係在被告離職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決議,既無被告之出席答辯,亦無被告同意責任之承擔;
而前開醫療糾紛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於被告醫療品質保證委員會決議前尚無公正醫療單位之鑑定,是被告據此扣抵原告薪資,亦有疑義。
況前開醫療糾紛,復經原告向向台灣省婦產科學會提出協助,經該學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婦醫字第九一0七二號函覆,其結果認為:病患係因藥物而呈現呼吸衰竭變成植物人,最後發生死亡,依「因果關係中斷」之理論,刑事上業務過失致死應和原告無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業據該學會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以此理由擅自扣抵原告之薪資,亦無理由。
3、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兩造間之僱傭係屬繼續性定期給付報酬之關係,原告既依約履行勞務,被告復無理由扣抵薪資,是原告上揭請求即屬有據,應於准許;
被告復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卻擅自扣抵每月五萬元,是自原告領薪資之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之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於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年月份│被告應支付之薪│原告實際領取之薪│利息起算日(即發│尚積欠之金額│
│ │資(新台幣) │資(新台幣) │薪之日) │(新台幣) │
├───┼───────┼────────┼────────┼──────┤
│91.07 │二十五萬四千零│二十萬四千零九十│91.08.20 │五萬元 │
│ │九十四元 │四元 │ │ │
├───┼───────┼────────┼────────┼──────┤
│01.08 │二十五萬一千七│二十萬一千七百九│91.09.20 │五萬元 │
│ │百九十四元 │十四元 │ │ │
├───┼───────┼────────┼────────┼──────┤
│91.09 │二十四萬六千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五│91.10.20 │五萬元 │
│ │百五十三元 │十三元 │ │ │
├───┼───────┼────────┼────────┼──────┤
│91.10 │二十六萬一千六│二十一萬一千六百│91.11.20 │五萬元 │
│ │百七十三元 │七十三元 │ │ │
├───┼───────┼────────┼────────┼──────┤
│91.11 │二十五萬三千六│二十萬三千六百七│91.12.20 │五萬元 │
│ │百七十三元 │十三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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