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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嘉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此項勞資爭議已經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召開兩次協調會議處理,但皆未得到合法之解決。
㈡事實經過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上班後,副總經理甲○○經被告授權,表示願給付下個半月底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告知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甲○○於請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後,表示願付一個月底薪,原告無法接受,乃填寫假卡欲向被告請休假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圖挽回及緩和,甲○○未表示意見,即在假卡上簽名,並將假卡呈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將假卡退下來並不准假,因此原告當天中午亦未休息,一直忙到下午兩點多,將業務資料整理完並移交給甲○○。
被告卻在事後將原告填寫之請假卡改休假為事假,並於原告之出勤卡上製造曠工之紀錄,藉此指稱是因原告於假後無故曠職,乃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而勞工保險僅能以申報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為退保日期,健保則無此規定,形成原告之全民健保保險中斷投保保險費通知單之退保轉出日期是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而原告之勞保退保生效日為八月三日,兩項保險雖同時辦理退保,退保日期卻有如此大之差異,這彰顯了原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被解僱之事實。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九十八元。
八十九年度原告有七日特別休假,至被解僱日止尚有六日未休。
按原告之八十九年六月薪資單,一日工資是一千三百三十三點三元,再乘以六日,得七千九百九十八元。
㈣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工作年資共計二年又七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資遣費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㈤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後,進而偽造原告之請假紀錄,以遂其解僱原告之目的,繼之發布污衊原告之人事獎懲公告,並貶損第三人對原告工作態度之評價,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撫慰金三十萬元㈥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如左所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之始末乃是因為公司對於原告工作能力不滿意,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進行協調,請原告自動離職,並給予一筆離職金,或調動原告之職位,但因離職金金額談不攏,當日協調並無結果,後見原告當時情緒不穩說要請假,因而准原告向被告請二天半之事假至十八日。
然假期結束後多日原告竟未返回公司上班,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原告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情況下,援引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援引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佐證被告係在曠職未達到三日之前資遣原告之情,顯有誤會,按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見原告遲未返回公司上班,亦未提出正當之請假理由,方於公司內公布將原告予以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報,而製作報表之小姐因見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在來公司上班,方將退保轉出原因日期填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此並不影響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方解僱原告之事實,且可由被告准許原告請事假至七月十八日止之事實看出,被告並非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解僱原告。
㈢被告係依法解僱原告,且被告向來尚未曾污衊過原告,解僱公告亦僅公佈於被告公司內,何來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損害之情。
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課長,實際工作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八十九年度請假卡之內容為:原告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請假至同年七月十八日,甲○○批示「以事假論」等,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後即未再至被告處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當天並未解僱原告,是原告請假後繼續曠工三日,才將原告解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天,被告是否有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確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或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伊持被告董事長手諭與原告協調,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滿意,請原告自動離職,並給予一個半月之離職津貼,如不自動離職就調動工作,原告則要求二個半月之離職金,後來沒有達成協議,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定,並稱要請假,伊當時有准假到當月十八日,然因不符合休假應事先提出之條件,所以在請假卡上記載以事假論,本件事尚在協調中等語,而證人甲○○為上述證詞時業已離職,殊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㈡依據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九年度請假卡,其上記載七月十五日原告請假從七月十五日八時至同月十八日十七時並簽名,甲○○則簽名並批示「以事假論」;
又根據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出勤表,其上記載十五日下午、十七日及十八日是「事假」,十六日則為「公休」。
上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
被告雖抗辯假卡上「以事假論」之記載是事後所偽造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況依據證人甲○○所證述及原告之陳述,當天被告確實是在與原告協調以達成給付一筆金錢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合意,蓋如被告已確定將原告解僱,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無論原告有無請假均無法挽回,原告何必再多此請假一舉,又原告陳稱:被告當時不准假,其即將業務資料移交甲○○等語,然被告當天是否准假與被告是否確定終止契約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公司排定,員工不得異議。
如遇特殊情況員工需申請特別休假者,應於十日前提出申請,且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
,而原告既是當天請特別休假,被告本有不准假之理由及依據,是尚難以被告當天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即遽以認定被告有為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陳稱:被告將原告全民健保保險之退保轉出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足認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將原告解僱等語,然被告抗辯係經辦人員自己所填載,其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即經辦人員丁○○於本院結證稱:伊是以原告請假之隔天將原告退保等語,亦即原告有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天請假,而證人丁○○亦已從被告處離職,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
㈣據上以觀,堪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尚僅是與原告在協調以企圖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目的,惟兩造未能達成合意,被告尚未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確定向原告為終止前述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被告當日單方終止前述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侵害名譽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按終止契約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勞工,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惟若勞工已在當年度工作一段時間,基於公平原則,應可以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折給工資,就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在卷可資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有七日特別休假,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尚有六日未休,原告當時一日之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信屬真實。
再者,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為由,僅在其公司內部公布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原告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原告,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上班之狀況繼續中,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兩造於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時,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到達原告,是堪予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終止。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有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於嘉義縣政府調解時才到達原告,尚與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公平原則,特別休假之工資應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而八十九年度原告尚有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八十九年九月以整月計,按比例應有五‧二五日之特別休假(7÷9/12=5.25),而被告已給付一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尚有四‧二五日未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二五日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五千六百六十五元(1333×4.25=5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應於該日將工資結清給付原告,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再者,上開給付兩造既未約定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資遣費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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