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嘉小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被 告 蔡麽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2日所為92年度嘉小字第109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愠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麽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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