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小,36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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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即 甲○○
反訴被告
被 告 即 乙○○
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A-五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原告所駕HJ—二九四六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凹陷之損害,而原告之車輛損壞部分經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當時左轉彎未完成,且未打方向登即直竄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原告車輛,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八張、台灣省車另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函為證。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聲字第一四九號交通事件裁定為證。
經查:(一)本件車禍之地點為南二高田尾寮南下匝道口,原告當時為左轉車,被告則為直行車,碰撞處為現場圖碎片掉落處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而碎片掉落處距離路口反光鏡為十四點六公尺,顯然原告已行經【道路中心處】,完成左轉,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左轉云云,即屬無據。
又依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右側,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則為前保險桿偏左側,顯然被告並非自原告車輛正後方撞擊,而是在原告變換車道未完成時,發生碰撞。
況原告亦主張當時係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後,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已完成三分之二等情。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應係:原告已完成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後,欲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未完成時,遭被告所駕汽車由後撞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後車行進之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如原告有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致在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前,即遭被告車輛撞擊,顯然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被告為直行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
如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時,作停煞之準備,或減速慢行,亦不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又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函覆:「…但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二車肇事時所掉落之碎片位置係在直線路段,則屬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前方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行駛之曾士峰(即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然並未判斷肇事責任之歸屬,僅係分析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之行進狀況。
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則係認定被告無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對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認定。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無為或無涉,附此敘明。
(四)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過失。
且兩造之過失與兩造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真實而有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為證。
惟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共計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零件部分為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工資(含烤漆)部分為四萬零六百元,有發票可參。
而原告之自小客車係八十三年八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一年八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八年,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如已超過耐用年數,則扣除全部折舊後,舊零件之價值即為殘值),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汽車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有車輛之零件僅於殘值三千九百七十五元(23850÷(5+1)=3975),折舊額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連同工資四萬零六百元,合計損害額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均為二分之一,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44575×0.5=22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金額在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要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十一元,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為四百七十四元,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為二百三十七元。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反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直竄反訴原告車道,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反訴原告受損之車輛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三萬六千四百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反訴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反訴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反訴被告並無過失等情。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
查兩造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兩造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則反訴原告之修理損失共為三萬五千三百元,其中零件為二萬六千元,工資(含烤漆)為九千三百元。
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原告之自小客車係七十八年十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一年八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十二年餘,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反訴原告車輛已於耐用年限,故舊零件之價值僅存殘值)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26000÷(5+1)=4333),連同工資九千三百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反訴原告亦有過失,業如上述,故應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此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六千八百十七元(13633×0.5=6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亦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零二元,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為三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為八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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