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小,790,20040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七九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 理 人 楊志鴻
送達代收人 楊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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