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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戊○○○○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駕駛RS—二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五六二之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RY—0二八三號自小客車,原告車輛再撞上停放於前面之他人汽車,導致原告車輛毀損,經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九萬零三百八十元。
又原告因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因而向訴外人丁○○租賃Y六—四七0九號車以便原告營業上之需要,因而支出三萬租金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亦有過失。
且原告車輛當時係放在修車廠門口,車齡又已達十一年,十分老舊,原告尚且欠繳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燃料稅,九十一年間亦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被處以罰金一千四百元,原告車輛於碰撞發生當時是否仍堪使用,已非無疑。
該款汽車之市價最多不超過二萬元,原告請求九萬零三百八十元之修車費,顯無理由。
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車之租金,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三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駕駛RS—二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五六二之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RY—0二八三號自小客車,原告車輛再撞上停放於前面之他人汽車,導致原告車毀損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一紙、老搪汽車保養場估價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一紙為證。
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三張、警訊筆錄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於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該路段道路路面寬廣,縱然路邊劃有紅線,不可停車,然縱使停放車輛,仍無礙被告車輛之行進,有上開照片可證,是原告車輛於紅線路段停車,雖有違規定,但並非肇事因素。
且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0六0六號鑑定意見書,亦表示:「一、辛○○(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撞及路旁停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因素。
二、陳永貴(即原告車輛之駕駛人)、王益利及不明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劃有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均有違規定)」等語。
綜上,被告車輛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原告違規停車,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並非肇事因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所有前揭汽車財產權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需支出修理費用九萬零三百八十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該車被撞前價值不超過二萬元等情。
經查:1、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故賦予被害人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自由,至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但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賠償。
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如其修復所需費用遠超過原車之價值,且債權人又非確實已支出修理費時,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至多不超過原車之價值,故就車輛損毀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金錢賠償原車之價值為限,以符誠信原則。
2、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雪鐵龍廠牌,八十年一月出廠,燃料種類為柴油,有行車執照可參。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業已使用達十一年又七個月,車齡已十分老舊。
且該車欠繳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燃料稅,亦未參加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定期檢查,該車牌照已經註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監理單位查詢資料表及汽車行照「指定檢查日期」欄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該車保養良好,將來甚至可成為古董車云云,並非真實,否則豈會未參加定期檢查。
又依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認該車之中古車價為二萬元。
另本院職權向甲○○○雜誌社(即新加坡車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結果,該社則表示:『就此雪鐵龍箱型車而言,市場中古車行之收購價格應不會高於新台幣五千元,惟鑑於用車人對於車輛之乘駕方式及保養各不相同,故中古車行之實際收購價格,仍需就實際車體狀況評估』等情。
本院審酌甲○○○雜誌社所回復之車價為二手車商之收購車價,而非該款汽車之交易市價,認應以二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市價,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為九萬零三百八十元云云,然僅係保養廠提出之估價單,而非確實支出之修理費。
又依前開說明,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就超過該車實際價值二萬元之部分為非必要且不合理,不應准許,而應以該車之市價二萬元為賠償額。
(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丁○○租用小客車供公司使用,共支付三個月之租金三萬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金,且原告車輛非營業用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2、查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欲證明確實支出租車費用;
然依上開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證人丁○○即車主卻證稱:「…契約上是約定一天一千元,他總共拿三萬元給我。」
等語,顯與租約所載不符,已非無疑,尚難信原告確有支出三萬元租金。
況原告車輛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接受監理所之定期檢查,卻未受檢,又未繳納九十、九十一年之燃料稅,牌照業經註銷等情,已如上述,更可見系爭車輛狀態不佳,原告主張該車平日均供作公司之用,亦有可疑。
實難認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即有租用他人車輛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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