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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 右四 人
訴 訟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嘉義市○○段一一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八四六三七公頃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榮木生前與原告二人共同承租座落嘉義市○○段一一0四號土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文號為嘉市西民地字第0八七號,鄭榮木死亡後,被告等為鄭榮木之繼承人,然並未辦理租約繼承登記,亦未拋棄承租權,又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續約手續,致使原告等向甲○○○○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換約手續時,遭退件,西區公所並要求原告等應提起確認鄭榮木現耕繼承人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鄭榮木於上開土地之現耕繼承人。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被告等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等語。
四、被告抗辯上開土地目前僅由原告二人耕作,被告等均未耕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為鄭榮木於上開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已與實際狀況不符,自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再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況其第四條第三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
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等為鄭榮木之繼承人,不論是否為上開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均仍得共同繼承鄭榮木之承租權。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辦理續約登記被告等卻不出面協同辦理,亦未聲明放棄承租權,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續約手續等情,有甲○○○○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20015313號函可參。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被告等為鄭榮木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鄭榮木之權利及義務,而鄭榮木與原告等共同承租上開土地,被告等既未表明放棄承租權,自應協同原告完成續約登記,已確保兩造承租上開農地之權利。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協同辦理上開農地續約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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