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簡,41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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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予訴外人劉明州,由劉明州交付被告戊○○所簽發,先後經訴外人黃慶玉、劉明州背書轉讓,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八千元,帳號二0五九號,票據號碼0五四九二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黃慶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戊○○為黃慶玉之配偶,被告乙○○、甲○○、丙○○分別為黃慶玉之子女,依法應繼受黃慶玉之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不認識劉明州,不知劉明州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戊○○所簽發,該支票之印鑑章曾遺失過,然支票簿皆放在抽屜裡不曾遺失,亦不知原告為何會有系爭支票;
被告乙○○、甲○○、丙○○並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黃慶玉」,並非其等母親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且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執有正面蓋有被告戊○○之印鑑印文,背面有「黃慶玉」之簽名、劉明州之印文,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八千元,帳號二0五九號,票據號碼0五四九二0號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黃慶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戊○○為黃慶玉之配偶,被告乙○○、甲○○、丙○○分別為黃慶玉之子女,被告均未對黃慶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信屬真實。
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戊○○或經其授權所簽發?以及系爭支票上「黃慶玉」之背書,是否黃慶玉本人所為?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之「吳泰源」之印文,被告既承認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印文非被告戊○○所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盜蓋,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查系爭支票背面「黃慶玉」之署名係黃慶玉本人所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源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被告甲○○、乙○○及丙○○雖辯稱該署名非黃慶玉所為,黃慶玉不識字,渠等從未見過黃慶玉寫過字等語,然查不識字並不一定就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被告戊○○為黃慶玉之夫,當較其餘被告更知悉系爭支票上之「黃慶玉」背書是否為黃慶玉本人所為,況且被告亦自承未曾遺失過本件支票之支票簿,則「黃慶玉」背書遭第三人偽造之機率顯屬微小,是據上所陳,當以被告戊○○之上述所陳,較為可採。
另被告甲○○辯稱:被告戊○○時常酗酒,不清楚自己在陳述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九十二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逐一應答,被告甲○○之上述抗辯,顯無足採。
五、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稱:劉明州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當時並不知其上原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嗣系爭支票遭退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聯絡劉明州到場作證時,劉明州始告知原告此乃黃慶玉於七十三年間,因積欠劉明州十八萬八千元,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明州,雙方並言明此筆借款最遲於七十三年底前清償,如至七十三年底仍未清償,黃慶玉授權劉明州可隨時填載發票日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以求償,至九十一年間,劉明州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填入日期後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劉明州所出具之說明書一份。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既為有填載發票日等之已完成票據,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該紙支票原係未記載發票日,則揆諸前揭票據法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於原告抗辯系爭支票是無效,亦即原告仍得行使該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又被告戊○○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黃慶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對於原告即執票人連帶負責,而黃慶玉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乙○○、甲○○、丙○○為黃慶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承受黃慶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黃慶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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