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簡,524,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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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甲○○
被 告 金泉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被告金泉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金泉成公司」)、被告番路鄉公所、被告庚○○應連帶將座落原告所有,丁○○○○鄉○○段六四之七、六四之八、六五、六六及六七地號土地上之排水設施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被告金泉成公司應將座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鄉○○段六四之七地號土地B部分0‧0二二三公頃之水泥造水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水泥造水溝,六七地號土地B部分0‧0五三一公頃水泥造水溝,C部分0‧00四0公頃水泥造板橋,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被告丁○○○○鄉公所及被告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
被告且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合與法律之規定。
故本件被告僅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及被告金泉成公司二人。
二、又被告金泉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鄉○○段六四之七、六四之八、六五、六六、六七地號為原告所有,原種植築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清明節,原告及家人至系爭土地先人墳墓掃墓時發現土地上被他人興建排水設施,原告多方打聽,略知該工程為番路鄉公所請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發包,由被告金泉成公司施工,並由番路鄉公田村村整庚○○提出切結書,故予以發包,惟原告從未出具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知該切結書之內容為何,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設施,因工程權責問題,原告不甚明白該工作物之產權歸屬如何,故請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及被告金泉成營造工程公司,均應負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排水設施所興建之位置,為娜莉颱風發生後所造成之排洪路線,早經山洪土石流沖蝕成溝,為防土石流大量流失造成山崩,危害林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依當地居民及被告丁○○○○鄉公所之請求,委託被告金泉成公司興建系爭排水設施。
當時並經土地使用人王泳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僅是要求被告金泉成公司依原有溝渠加以整治而已,並未損及原告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等興建水泥排水設備及水泥,然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等興建系爭排水設施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雖提出切結書一紙,但該切結書為訴外人王泳焜所開立,並非原告所開立,且所載土地地號為公田段六六號,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履堪現場,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六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末按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
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
五、被告抗辯系爭排水設施為娜莉颱風發生後所造成之排洪路線,為防土石流大量流失造成山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故依當地居民及丁○○○○鄉公所之請求,委託被告金泉成公司興建系爭排水設施,乃為保護附近居民、地主及原告之利益而施作等情。
業經證人王泳焜即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證稱:「因為颱風來襲造成土石流,村長問要不要作水土保持,或野溪整治工程。
我表示同意」等語。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因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金泉成公司,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落山坑溝整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可參。
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乃一山坡地,而系爭排水設施,則是從系爭土地上方他人土地延續施作而至原告土地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四紙可參。
可見系爭座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排水設備,乃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基於其專業,審查該處確有興建排水防洪工程之必要後,乃予以開闢,且該『落山坑溝整治工程』並非僅限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而是沿附近坡地一體興建,有上開契約書內工程附圖可參。
若僅拆除原告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將導致整個整治工程無法發揮作用;
況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廣大,又是山坡地,目前並未種植作物,縱在其上開闢排水溝渠,對原告權利之損失並不大,但該地區居民則可能因為系爭排水設施遭拆除,颱風來襲時洪水無法按疏導之溝渠順利排出,而造成極大之損害。
是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造水溝、板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並有權利之濫用;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造水溝、板橋拆除,乃違反公共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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