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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常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常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莊記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故與原告保險公司合作,於莊記汽車商行出售汽車予消費者時,一併為消費者辦理汽車保險,至汽車保險費亦由丁○○代收後繳交原告。
詎九十二年八月間,莊記汽車商行突然倒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費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又除上開票據外,原告事後向保險客戶清查發現,另有五筆汽車保險之保費,已由被告丁○○代為收受,而未繳付原告公司,總金額為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
爰依票據及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及代收之保險費,被告常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保險費對帳單五紙為證。
且經莊記汽車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丙○○到場表示:莊記汽車商行實際上由丁○○經營等情。
再參之原告提出之支付保險費支票三紙,均為被告丁○○或被告常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開立,更可見,實際上代原告收取保險費之人應為丁○○無疑,否則不會交付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委任收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及請求被告丁○○給付代收之保險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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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 退票日 │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銀 行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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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 │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92/8/17 │ 92/8/18 │RA0四五四八七│世華聯合商業銀│
│ │ │ │ │ │四 │行嘉義分行 │
├─┼───────────┼─────────┼─────┼─────┼────────┼───────┤
│2│常記股份有限公司 │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92/8/27 │ 92/8/27 │TB八八五八六三│第一商業銀行新│
│ │ │ │ │ │三 │西分行 │
├─┼───────────┼─────────┼─────┼─────┼────────┼───────┤
│3│常記股份有限公司 │叁萬叁仟壹佰捌拾肆│92/8/27 │ 92/8/27 │SB四五八二0八│同右 │
│ │ │元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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