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簡,740,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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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四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調降放款利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首次購屋為由,提供擔保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利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按被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迄今,中央銀行共十五次調降重貼現率、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短期融通利率,活期性存款利率及定期性存款利率也一直調降,被告卻均無降息之動作。
九十年七月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至十月份始協議降息為百分之七。
又原告得知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改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原告之借款利係竟仍高達百分之六點七七五,未能同時降息調整,乃要求被告予以降息,但被告竟表示基本放款利率是「重新定價掛牌」,並非「調降調整」,不願調降原告之貸款利息,實屬無理,已違反兩造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
又原告自五十八年起在被告銀行擔任行員,原告八十六年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時,約定依本行員工住宅貸款辦法計息,並一直適用員工優惠利率,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接獲預告資遣命令,遭被告資遣後,被告隨即非法終止原告適用「本行員工住宅貸款辦法」之權利,原告乃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均未獲被告合理之回應,兩造間上開借貸契約,應適用被告行員貸款利率計息,方屬合理等情。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借貸契約應適用被告行員住宅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已非被告行員,依「本行員工住宅貸款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中途離職員工(含退休及在職死亡人員)應終止適用本貸款利率,改按本行一般客戶放款利率計息。」
原告不得主張適用行員貸款利率。
又依兩造上開借貸契約所載,係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且遇有調整或修訂時,於被告銀行之營業場所公告後,即對原告發生效力。
被告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基本放款利率由年息百分十點零六五,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同時調整原承作貸款戶之加減碼標準,即加減碼幅度變更為按原約定標準再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五,且已公告一個月,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適用。
再者,被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若依員工住宅貸款辦法規定:優惠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四,行員一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四;
而原告實際支付之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百分之七,已較被告銀行員工一般放款利率為低;
如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直接予以減碼,則原告之貸款利率將為百分之五點八三(百分之八點四減百分之二點五七),較被告員工之優惠利率為低,顯有違常情。
故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月之公告,並非單純調降放款利率,而係修正放款計價方式,以前原有放款客戶,除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減碼外,應再加百分之一點六六五,作為利率計算之依據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應按被告員工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則表示原告已非行員,故不可適用員工貸款利率,應按借據所載利率計息,故兩造對於利率之計算有爭執,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利益得以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首次購屋為由,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利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並同意按被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㈡九十年六月以前原告為被告行員時,曾適用行員貸款利率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應適用被告員工住宅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已非被告員工,故應按借據所載計息等語。
經查:上開借據第四條已載明:「…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七)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貴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
等語,可見兩造於簽立借據時,已對利息之計算方式,達成如契約所載之合意。
又依被告提出之「本行員工住宅貸款辦法」第七條規定:「中途離職員工(含退休及在職死亡人員)應終止適用本貸款利率,改按本行一般客戶放款利率計息。」
等情,原告既然已非被告行員,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業經兩造合意適用被告行員貸款利率,自難認系爭借款係約定適用被告行員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而非以借據上文義所載之方式計息。
又縱使原告任職被告銀行期間,被告曾給予利率之優惠,然因與借據之記載不符,自無從推論當時適用優惠之利率,即表示被告同意系爭借款此後一律按被告行員貸款優惠利率計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貸款應按被告員工住宅貸款利率計息,顯然與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確認之訴依其性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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