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嘉簡,75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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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領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應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原告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為請求)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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