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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О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國鐘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當期結帳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結帳日止,尚欠帳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信用卡約定條款、額度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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