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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列之行動電話門號五支,該五支電話門號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未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暨同意書各五紙及欠費明細一覽表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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