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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林宜靜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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