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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機器取款使用或憑存摺與取款條向原告辦理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利率計算。
借款後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務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該月月底,並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尚欠本金及手續費合計為一十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日止,尚有帳款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前揭㈡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三張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分別本於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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