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2,訴,93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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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三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嘉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六五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鐵骨磚造廚房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整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陸佰玖拾叁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三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嘉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遷讓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

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六五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鐵骨磚造廚房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及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九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九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二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嘉義市○○街一六五之一號)(下簡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付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原告在前開土地上建有公有宿舍,被告占用嘉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兩造間並無租賃及使用借貸等關係,被告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乙○○、甲○○雖在外地工作,但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其祖先牌位亦在系爭房地內,其仍會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乙○○、甲○○仍應負遷讓房屋之義務。

(二)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鐵骨造涼棚,如附圖所C部分搭建鐵骨磚造廚房,其占有B、C部分土地,對於原告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爰追加請求被告拆除B部分之涼棚及C部分之廚房,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係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行使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

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係中華民國所有,惟一向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

(四)次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五五七元,位處忠孝路旁,對面係嘉義基督教醫院,交通甚便利,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額為六五一九五二元,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獲得租金利益之人有三人,其利得之數額亦應平均負擔,被告每人每月所得之租金利益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前多次催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搬遷,被告未予置理,故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占有人清冊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影本一份、甲式財產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為: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鄭麗珍之先夫朱枚生前在國民黨公路黨部任職,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地,與原告間自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要與無權占有有別,原借貸機關既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屬有權占有。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遷讓房屋,因先夫於九十二年三月死亡尚未滿一年,依本省習俗請准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後搬遷,以符世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定期現場履勘,並通知嘉義市地政機關測量。

理 由

壹 、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嘉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 二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嗣於本院 審理中,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被告丙 ○○○、乙○○、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嘉 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七平 方公尺遷讓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六五平 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鐵骨磚造 廚房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乙○○、甲○○應各給付 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及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千四百 四十九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查原告變更後第一、二項聲明仍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另原告第三項 之聲明,雖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 屬同一,揆諸前揭法規,自應准許之。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係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 行使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惟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謄本 在卷可按,則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本院判斷:一、查坐落嘉義市○○段九三九地號,建號二一九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一五七巷十三弄二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三人無權占用中,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有宿舍不合規定占有人清冊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雖被告丙○○○以系爭房屋係其先夫朱枚生前在國民黨公路黨部任職,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地,與原告間自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要與無權占有有別,原借貸機關既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惟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又果若所為言為真,其亦未提出國民黨公路黨部與原告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委無足採,至此,原告上揭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未經原告之許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嘉義市○○段九三九地號,面積僅有一0三‧八九平方公尺,其八十九年七月份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申報總價額應為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即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5557×103.89=5773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之公有宿舍不合規定占有人清冊記載其產值雖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惟系爭房屋之屋齡已三十四年之久,其使用年限為四十五年,復據原告自陳房屋價值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此有占有人清冊一份在卷可稽。

再查系爭房屋為補強磚造平房,坐落嘉義市區○位○○○路旁,對面係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均為商店尚稱繁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允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相當租租之損害等情,原告迄未證明其何時催告,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自應原告催告被告上揭請求之翌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三十三元【(577317+149269)×6﹪÷12=3633;

3633 ÷3=1211,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生活起居之住處、尚供奉牌位、被告乙○○、甲○○尚在外地工作等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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