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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右 一 人
複訴訟代理 辛○○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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