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小,107,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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