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小,17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雅鈴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遲付利息逾期一年經催告仍不償還時得將應付之利息滾入本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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