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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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