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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整,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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