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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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