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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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