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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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