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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X七-六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上海路口時,適有孫翊(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駕駛車號九L-六一六一號自小客車,無照駕駛沿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碰撞後,波及路旁原告所有之圍牆,致原告所有之圍牆傾圮損壞,受有損失。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乙○○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雇工修理損壞之圍牆,共支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裝修費用,有估價單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估價太高,請法院依法認定,對於鑑定結果認定之過失比例其應負七成責任,以及原告損壞之圍牆等物之耐用年數為十年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經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同意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負七成責任,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有之圍牆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含材料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兩造同意圍牆藝術看板部分僅計算五萬元之材料費,不另計工資)、工資二萬一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照片可考,自足採信。
又前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本件圍牆部分之耐用年數應為十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圍牆折舊率應為千分之一00,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十一分之一,逾耐用年數十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十一分之一之殘值,即為一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又查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圍牆係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施作,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迄至本件車禍九十二年八月發生時,僅使用五、六個月,則該材料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之損害額應為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計算式:135350-〔(000000-00000)×0.1×1〕-12305=110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連同所支出工資二萬一千元,合計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㈢惟原告業與孫翊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同意被告乙○○依七成之過失比例負責,有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為九萬二千二百十八元(131740×7/10=92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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