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1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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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
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前期未償利息五百五十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千四百元,合計共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未償,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並應再給付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九六五八號支付命令後,雖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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