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零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得九九九九─0二00─0一五三─四五九五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在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其中本金為二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一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償還前揭金額、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均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