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3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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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衛惠民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邀被告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固定為十九點九九七,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被告乙○○○依法即負有連帶之責任,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均為影本)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件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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