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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李惠珍原名楊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契約條款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循環利息。
又被告於同日申請以信用卡代償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利息之計收,以代償後前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後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另加計手續費三百元,此後則按上開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
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尚欠帳款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其中含簽帳消費金額貳拾萬零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代償金額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未清償。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償還前揭信用卡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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