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衛惠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代償契約書,代償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代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經原告核准代償額度為十五萬元,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上述核准款項依被告指示撥入其所指定之帳號中。
依上揭信用卡代償契約書特別約定自原告將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之日起,第一年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利息計算,第二年起循環利息為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固定利息計算,代償手續費為每筆二百元,被告於代償額度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有十四萬九千九百0五元,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當期結帳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帳日止,尚欠帳款本金七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一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資料查詢、帳務查詢單(均為影本)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代償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