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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泰安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安國際聯誼社之負責人,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委託泰安國際聯誼社代辦台灣、越南通婚事宜而預先開立,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方式所載:「甲方(即原告)赴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由此可知原告依約履行該筆款項之前提是被告已依系爭委託代辦合約書相關條件為原告覓妥適合之越南籍新娘,並辦妥結婚需要之相關程序後,原告在前往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始應支付。
然本件被告未依約幫原告覓妥適合之結婚對象,且被告該項約定之履行乃為支付該筆款項之條件,是被告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故在被告未依約履行相關之條件前,原告無需負擔該筆費用,故系爭本票雖係擔保委託代辦費用未來履行而預先填發交付被告,惟被告既未先履行其給付義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效,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實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票號CH三三七五五二號、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灣越南來回機票、與越南籍女子訂婚、結婚、新娘來台依親護照、簽證等事宜,約定代辦費用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時繳交簽約金五萬元,原告赴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支付被告二十三萬元,取得結婚證書入戶籍前交付尾款三萬元。
本件被告幫被告覓尋適合之越南籍女子,將該女子帶往原告之家中居住約七、八天後,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並依約幫原告辦理護照、越南簽證及 購買機票,嗣後均因原告無力支付系爭票款而未前往越南結婚,問題應歸咎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准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許可,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得執該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債權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安排原告赴越南,仲介越南籍女子與原告相親、結婚,被告則應為原告辦妥越南之合法結婚登記、公開婚禮、宴客、攝影,及新娘合法來台等程序,報酬為三十一萬元,被告依約已覓尋適合之越南籍女子,將該女子帶往原告之家中居住約七、八天,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書,復幫原告辦理護照、越南簽證及購買機票之程序,並由原告給付五萬元及系爭本票,惟原告嗣後對於被告所介紹之女子不滿意,而未至越南與被告所介紹之女子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代辦合約書、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之護照、越南簽證、機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嗣後以對於被告所介紹之女子不滿意,被告未依合約書履行給付義務,該條件未履行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就者為兩造之間婚姻仲介契約之性質為何?及系爭本票究竟為委辦合約書價金之一部抑或保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而不存在?茲將本院之判斷理由說明如下:1、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
而現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由上可知立法者顯將此種「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契約,均視為婚姻居間契約;
惟查,兩造訂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由被告替原告尋找並介紹結婚之對象與機會,而非在於安排原告赴越南。
換言之,被告應介紹越南女子與原告結婚,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三十一萬元以為報酬。
至於赴越南體檢、面談、公證結婚、交通、食宿等手續,乃履行契約內容之同時所附隨之事項,並非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
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而非婚姻居間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據此,因婚姻居間而給付報酬,一社會習俗及傳統觀念應認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委託代辦費用未來之履行而預先填發交付被告,係為擔保性質云云;
惟查,系爭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一條代辦費用總金額為三十一萬元,復於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一)簽約時繳交定金五萬元;
(二)甲方(即原告)赴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付乙方(即被告)二十三萬元;
(三)取得結婚證書入戶籍前付尾款三萬元」,由此可知,系爭本票應為委託代辦價金之一部分,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言係擔保委託代辦費用未來履行。
3、第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委託代辦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係屬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覓尋適合之越南籍女子,契約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二條之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赴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付乙方(即被告)二十三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係以被告依約為原告覓妥適合原告之越南新娘,並辦妥結婚需要之相關程序為停止條件,然被告已幫被告覓尋適合之越南籍女子,將該女子帶往原告之家中居住約七、八天,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並依約幫原告辦理護照、越南簽證及購買機票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護照一份、越南簽證二份、機票一張(均為影本)等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僅以對於被告所介紹之女子不滿意由,而認被告未依合約書履行給付義務,危其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是依上足認被告已依委託代辦合約書履行給付義務。
況且,被告為原告辦理護照、越南簽證、機票,其目的係為原告赴越南與該越南籍女子結婚之行前作業,惟卻因原告自己無法如期給付票款而未赴越南,任意不為該行為,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原告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契約條件成就,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該債權不存在,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票號CH三三七五五二號、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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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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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21 │二十三萬元 │91、11、21 │CH三三七五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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