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5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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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整,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整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一百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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