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599,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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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甲○○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第二四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份(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第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戊○○、甲○○共有,因協議分割,由原告二人分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後仍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八十之一號建物之廚房及磚造祠堂等建物占用其上,迄今尚未交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原由他共有人占有,他共有人不願交付分得之共有人時,分得共有人可比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他共有人交還土地。
被告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仍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本件被告既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元,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額二十四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戊○○並未佔用系爭土地,被告甲○○及丙○○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八十之一號建物,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於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磚瓦造建物,當時是大家集資所建,為附近何氏宗親所共同祭拜之祠堂,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拆除之義務,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第二四五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同地段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因和解分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登記完竣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所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第三九三號和解筆錄)。
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磚瓦造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其無正當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為證,復有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為被告丙○○與其母親所建,當時叫十三羅漢,丙○○還叫所有宗族的人去拜拜一節,業據證人李錦英證述詳實,核與被告戊○○自承:是伊父親(即丙○○)與奶奶所建,但其他宗族之人亦有去拜拜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而被告丙○○亦未提出有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將如主文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八十之一號建物為被告三人所共同使用,該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戊○○並非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八十之一號建物之共同使用人一情業據被告戊○○及丙○○陳述甚明,而該建物經測量之後,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亦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雖又主張,該複丈成果圖係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八十四號建物尚未拆除前所測,應不準確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再度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重測,重測結果亦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相同一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五月二十七日函,在卷足憑,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固有明文;
然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按。
查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雖處於菁埔村,四週雖有住宅,多為擺攤為小市集,便利購物外,其經價繁榮程度屬中下程度,是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在九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被告丙○○所占用面積共計二十五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3300元×25×2﹪=1650元)(即每日約四點五元之損害金),原告請求自其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年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第二四五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前揭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六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
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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