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甲○○、丙○○、戊○○、壬○○經合法通知,未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等之父親郭金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66之9地號土地
- 二、系爭141地號土地與需役地即嘉義市○○段125、132、13
- 三、系爭654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甲○○、丙○○、戊○○、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41地號土地(地目道、使
- 三、再系爭141地號土地以及嘉義市○○段125、132、133、
- 四、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者,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
- 五、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依前述已無存續之必要,而應予
- 六、再系爭654地號土地於設定系爭地役權後,嗣因情事變遷,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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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乙○○
丁○○
號
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號
複 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丙○○
戊○○
庚○○
壬○○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一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保管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無補償費受領權。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于步雲(土地登記誤登載為「干步雲」)有關坐落嘉義市○○段六五四地號土地,以民國六十七年嘉地登字第0一四九九五號收件,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設定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前項地役權消滅,被告並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嘉義市○○段141地號土地,權利人于步雲設定之地役權消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市○○段141地號土地, 經嘉義市政府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保管之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無補償費受領權。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于步雲有關坐落嘉義市○○段654地號土地, 以民國67年嘉地登字第014995號收件, 並於67年8月21日所設定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654地號土地上之前項地役權消滅,被告並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
。
查原告上揭變更聲明, 係因嘉義市○○段141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完畢,成為嘉義市所有之土地,並依法塗銷上揭地役權登記,是原告因情事變更,自需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另原地役權係登記於嘉義市○○段266之9地號土地, 該土地於74年3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重測公告確定區段分割為嘉義市○○段141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654地號土地, 並將地役權登記分別轉載於二筆土地,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等為繼承登記後,由本院宣告嘉義市○○段654地號土地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父親郭金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66之9地號土地,於67年8月21日為被告甲○○等5人之父親于步雲設定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 ,權利範圍:面積396平方公尺,權利價值15000元, 該地役權係以通行為目的而設立,而上述土地於74年3月18日經嘉市府地籍字第14809號重測公告確定區段調整分割為嘉義市○○段1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1 地號土地),與嘉義市○○段654地號(下稱654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該地役權分別轉載於上述二筆土地上,而權利人于步雲於76年3月5日死亡,其有法定繼承人被告甲○○、丙○○、戊○○、庚○○、壬○○等五人。
二、系爭141地號土地與需役地即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等六筆土地均經嘉市政府依法徵收 ,並經闢為嘉義市○○路,則需役地與供役地均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因此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自應宣告該地役權消滅, 然系爭141地號土地已於93年11月24日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徵收土地得由徵收機闢囑託登記機闢辦理地役權塗銷登記,原告雖已無請求被告塗銷地役權之必要,然系爭地役權實際上應已消滅,上開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所謂之「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人即無該法條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惟被告並未配合出具地役權塗銷等類之證明文件,因之,就嘉義市政府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原告尚無法領取,是被告並無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原告自得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 經嘉義市政府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保管之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無補償費受領權。
三、系爭654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相鄰土地即系爭141地號土地及需役地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 地號土地均已闢為道路使用,目前為嘉義市○○路,系爭地役權已喪失其設定之目的,確無存在之必要,而被告等為原地役權人于步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8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于步雲有關坐落系爭654地號土地, 以67年嘉地登字第014995號收件, 並於67年8月21日所設定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宣告原告所有坐落系爭654 地號土地上之前項地役權消滅,被告並應塗銷上述之地役權登記。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丙○○、戊○○、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需役地是私人用地,供役地是提供給需役地使用,其可以將權利轉讓給他人,地役權仍有存在之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徵收取得他人之土地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規定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補償,並於該被徵收土地上存在負擔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該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此由該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又該土地上負擔之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損失,屬原負擔之替代權利,自屬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如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負擔之存否有所爭執,均應由該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此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對徵收補償款有所爭執,應依公法訴訟進行救濟不同,故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上之負擔不存在,並進而主張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不得受領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補償,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因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於被徵收之系爭141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已不存在, 並進而確認被告就徵收補償款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41 地號土地(地目道、使用分區道路用地、面積634平方公尺) ,原為其等共有,於93年6月14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並於93年11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嘉義市所有,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000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嘉義市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092330號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函查嘉義市政府上開土地徵收資料,有嘉義市政府以93年1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30112853號函、 93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117679號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又上開原告共有被徵收之系爭141地號土地,及系爭654地號土地,原均存在登記日期為67年8月21日,權利人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于步雲, 權利價值15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396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嘉地登字第014995號登記之地役權(其中系爭654 地號土地地役權之權利人登記為「干步雲」,應係「于步雲」之誤載),又上開地役權人于步雲已於76年3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亦有系爭141地號土地、系爭65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各一份、戶籍謄本5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
三、再系爭141 地號土地以及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 140地號土地均於93年6月14日為嘉義市政府徵收,並於93年11月2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嘉義市所有,且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及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再系爭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嘉義市○○路,而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土地,亦有部分供道路使用,同為嘉義市○○路,再系爭141地號土地之西側即為系爭654地號土地,東側為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土地可經由本身土地或系爭141地號土地, 即嘉義市○○路通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可憑,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是系爭141地號土地及需役地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土地均部分供道路使用,應屬無疑。
四、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者,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 。
所謂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繼續存在,依通常情形,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原定便宜使用之情形而言。
而地役權是否無存續之必要,應就具體之情形決之。
至於設定地役權當時有無必要,則與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無關。
是以,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遷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使用之關係時,如仍使供役地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利用,自屬有違地役權原在調節土地利用之本旨。
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
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已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就需役地而言,若為通行設定地役權,因公共道路之新設,使需役地直接面臨道路,均使地役權喪失其設定之目的。
是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既係以交通使用為目的,則供役地所有人聲請法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者,自應以系爭地役權依通常情形,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交通之便宜使用,或供役地之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已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始得認為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而由法院裁判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
查系爭141地號土地既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另需役地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土地,亦已編為道路用地,並均經徵收為嘉義市所有,則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依上述說明,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應予宣告消滅。
五、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依前述已無存續之必要, 而應予宣告消滅而不存在,並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依法塗銷上揭地役權設定, 則上開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該地役權應宣告消滅,並不存在地役權之負擔,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於93年6月14日為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徵收補償金0000000元, 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自可認定;
是原告以系爭地役權應宣告消滅,而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 經嘉義市政府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保管之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無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系爭654地號土地於設定系爭地役權後, 嗣因情事變遷,需役地嘉義市○○段125、132、133、136、137、140地號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 並可經由亦編為道路用地之系爭141地號土地通行,即以嘉義市○○路通行,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已達到系爭地役權當初以交通使用之設定目的,系爭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5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于步雲有關系爭654地號土地所為設定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
暨原告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消滅, 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登記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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