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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陳啟文
張桓榮
被 告 丙○○
丁○○
乙○○
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溫啟新(業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書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按基本放款利息百分之七點五減碼利息百分之三計算,另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按基本放款利息百分之七點五減碼利息百分之三計算,其上揭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一七五,倘借款人逾期未償還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即未繳交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丙○○置之不理。
而被告丁○○及訴外人溫啟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連帶保證人溫啟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甲○○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乙○○、甲○○依法應繼承溫啟新之連帶保證債務。
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查詢、本院民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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