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嘉簡,83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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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之皮包內竊走原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去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另外又向原告借款四萬元,經原告找被告理論之後被告方開立十一張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賠償及清償之用,惟於票據到期日屆至,被告均拒不給付,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該十一張本票亦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爰依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此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原告之前係同居關係,原告有陸陸續續借予被告共四萬八千元,再加上原告原本答應要替被告繳納稅金三、四萬元及監理所罰款六萬元,共約十萬元,復念及兩造同居期間,許多費用均由原告支出,故先開具本票十一張,金額共二十二萬元,交由原告收執,欲慢慢給付予原告,但後來原告均未替被告代繳稅金及監理所罰款,故被告亦無義務給付原告這些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開立十一張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
(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四萬八千元。
(三)原告告訴被告竊取現金卡及信用卡一事,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去預借現金十八萬元?
(二)除了被告所自認之借款四萬八千元外,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其他借款債權?
三、經查: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取原告之信
用卡及現金卡去預借現金十八萬元之侵害事實,原告自應
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十一張為證,然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故原告尚難以其執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即
謂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
(二)又參照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偵察卷,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期間
長達三月,次數為十六次,金額從一千元、三千元、五千
元到三萬元不等,且所領取之款項均在次月帳單之消費明
細中顯示,有卷內原告所提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三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四份及歷史帳單
資料報表、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若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應可輕易從消費明細對帳單中
看出交易有異常,而查明原因,豈有讓被告一再盜領得逞
之理;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盜領之金額中含有數筆一千
元、三千元等小數額款項,則倘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盜
領,當一次提領大筆金額,何須分次小額領取;且原告主
張遭被告盜領之日期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六日及十八日
,原告本身亦有至亞園企業社、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天一營
業所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處持卡消費,
若被告竊取卡片,原告焉有不知之理。復參酌原告指訴被
告竊盜一案,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偵察卷宗可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主張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
債權,業經被告自認僅對原告負有四萬八千元之借款債務
(建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
應就超出四萬八千元部分之借款,舉證證明具有交付金錢
及借貸之合意等消費借貸契約要件事實,惟查,原告僅提
出被告所開立之十一張本票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貸
原因關係為存在,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十二萬元,就超過被告所自認之四萬
八千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於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遭盜用時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間,被告並未受國
防部教育召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
十九日受教育召集,並聲請本院函查嘉義後備師令部,有
丙○○○○令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函在卷為憑,然查,本
件被告於原告信用卡或現金卡遭到用時縱未接受教育召集
,然此與盜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間,並不具關連性,自不
能以此遽推認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即係遭被告盜用,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亦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開四萬八千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定有期限債權,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其遲延利息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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