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朴小,1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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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參加原告所召集,會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死會會員每會每次應繳之會款為一萬元。
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得標,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會款,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欠會款九萬元等情,爰本於合會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以及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九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同為參加該合會之會員蔡明雅於本院辯論時證述:其有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前開合會,其與被告係朋友,被告亦有參加該合會,被告於該合會第三期時得標,得標者需簽發往後按月應繳匯款金額之本票等語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條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合計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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