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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О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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