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朴小,2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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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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