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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建華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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