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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時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九八),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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