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3,朴簡,1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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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上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E—九八0九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二四六之一號旁空地,欲倒車駛入台十九線公路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竟疏於注意,大意倒車,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LZF—八0九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枕部腫脹、胸瘀傷、左前臂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以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三千五百五十元,因上述傷害致十六天無法工作,按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減少工作收入為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又原告因上述傷害,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空腹又有病在身,精神恍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E—九八0九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二四六之一號旁空地,欲倒車駛入台十九線公路時,明知汽車在快車道不得倒車,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大意倒車,適原告騎乘車號LZF—八0九號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肇事地點一時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頭部枕部腫脹約三乘三公分、胸瘀傷約五乘四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肘擦傷約六乘三公分之傷害,以及機車受損,而被告上述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00號判決被告處拘役五十日,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00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全卷查明無訛,而前開機車因此受損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次車禍之修理費用為三千五百五十元,該部分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及一安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認是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其所有之機車,有如前述,對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三千五百五十元,均屬零件費用。
然系爭機車為八十四年五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距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肇事時已有八年(八十四年五月份及九十二年四月份分別各算一個月),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八百八十八元〔3550÷(3+1)=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為二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0)×1/3×3=2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三千五百五十元,於折舊後,僅餘八百八十八元(0000-0000=888)。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十六天無法工作,按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八千四百四十八元。
查依原告本次受傷情況,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十六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又按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
則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八千四百四十八元(528×16=8448),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十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枕部腫脹約三乘三公分、胸瘀傷約五乘四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肘擦傷約六乘三公分之傷害,因此須在家休養十六日等情,已如前所述,又原告陳明其國小畢業,以前在從事土木工,一天工資一千元,現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在農田水利會工作,一天工資九百元;
被告陳明伊高中畢業,以前在從事保險業務理賠之專員,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有機車及汽車各一輛;
被告亦有股票投資及一輛汽車之事實,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888+8448+20000=29336)。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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