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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七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時相毗鄰,因界址不明,有確定必要等情,爰求為判決確定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爭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兩造和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八一地號土地原告三人分別有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信屬真實。
又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三人及訴外人蔡翠蘭拆除及返還無權占用原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四次再審之訴,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且該等判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再者,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八一地號與原七七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主要為兩造為解決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元,被告則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另基於上述和解書,自原七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分割出同段七七之二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以及七七之三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而該自原七七地號分割出來之二筆土地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中間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即現在系爭二筆土地並不相毗鄰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是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足供參照。
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現在並不相毗鄰,亦即系爭二筆土地現無所謂之界址問題,原告請求確認八十四年時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顯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兩造就八一地號及原七七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確實有爭議,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既已就此達成和解,即自原七七地號分割出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由被告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乙○○,則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上述和解已使兩造之權利義務重新依據和解內容配置,原告再請求確認八十四年時即兩造和解成立前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法除去原告現在私法上地位之任何不利益,甚者,既已達成和解,亦無何私法上地位之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四年時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虛線即擬分割線部分,因此虛線為原告百年古厝之牆壁,且內政部於六十七年時已著有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之解釋函令,觀諸本件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即屬因年代久遠存有瑕疵,其經界線顯有偏向八一地號之測繪,甚者,八十四年時地政機關確實未對八一地號土地施行鑑測,致使原告對於八一地號所應有之七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面積,竟然在八十四年時就平白損失二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被告並藉此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之金額,而原告當時會簽署上述和解書,實係因為免除前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判決之強制執行,迫不得已下之措施云云,然除在該和解有無效或遭撤銷之情形外,仍無從推翻上開和解之效力,況原告當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即上述和解書雙方所買賣之土地部分,業已經前述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確定。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四年時之界址,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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