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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小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貳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貳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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