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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領用原告銀行之現金卡使用,積欠如主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領用系爭信用卡。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雖否認曾領用系爭現金卡,惟查:
(一)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等證明資料,被告自陳身分證與郵局帳戶、金融卡未曾遺
失,則系爭現金卡所附資料,若非被告親自提出,亦
係被告同意授權他人使用,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自承曾領用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現金卡,經本院調閱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其上
筆跡相同,且申請時間相近,足佐被告若非自行請領
系爭現金卡,亦係同意授權他人代為領用,自應負清
償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友人未經其同意而領用系爭現金卡,但本件審理近六月期間,被告仍未能具體指出該友
人為何人,且若謂另有他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冒領系爭
現金卡,被告當不致不依法定程序對該冒領現金卡之
人提出追訴,益徵被告若非自行領用系爭現金卡,即
係同意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領用系爭現金卡,自應負清
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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