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253,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5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一、
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一、
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嘉義市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本金及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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