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